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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2014
quyongmail Administrator Posts: 1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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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近日,克里米亚闪电式从乌克兰“独立”和并入俄罗斯,这种行为在国际上引起了极大争议。而国际社会普遍不承认克里米亚有过“独立”国家地位,是争议中法理方面的一个重要部分。
国际法实践中,一个政治实体要具备实践断交、媾和、与他国合并等国家外交行为的“国格”,首先要具备“国家构成要件”并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 在国际法上,一个政治实体是否具有“国格”,并无一个国际机构来作有拘束力的决定,而是由国际社会中的其他国家各自决定,而这决定的方式就是“承认”,因此国际法上有“国家承认”的问题。在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中,一个新的国家唯有经过大多国家的承认,且在符合国际法规定的“国家构成要件”以后,国家才能真正成为一个国际法人,进而才会具有“国格”(statehood),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才能担负宣战、断交、媾和、与他国合并等国家外交行为的资格、责任和义务。国际法泰斗奥本海默曾在著作中表示:“国际法的基础是文明国家之间的共识……国家之得为国际法人,以获得承认为唯一途径。”
“国家构成四要件”是为“固定的人民”、“固定界限的领土”、“有效的政府统治”、“与他国进行交往的能力”。如果缺乏“不隶属于任何他国政权”的政府“独立性”,则不得为“有效统治”;如果“法律及有效处理本身事务”受制于别国,则不具备“与他国进行交往的能力” 关于一个政治实体须具备哪些要件才可以被他国承认为一个“国家”,国际社会的法律实践现在是以《1933年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及义务公约》第1条为基准。一个起码合格的国家,必须要有“固定的人民(a permanent population)”、“固定界限的领土(a defined territory)”、“有效的政府统治(effective government)”、“与他国进行交往的能力(the 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而政府“统治有效性”的判断标准,一是“有效性”:该当局必须实际上统治该领土及该领土上的人民,或至少此二条件的大部分;二是“稳定性”:该当局应有继续掌权之机会;三是“独立性”:该当局应与他国政府相区别,不隶属于任何他国政权。而“与他国进行交往的能力”是一个政治实体是否配称之为国家的最重要指标,亦为他国承认该实体为国家与否的关键因素。而这个指标取决于“法律独立”(legal independence),亦即不受制于他国法律秩序的特性,以及有效处理本身事务而不受外力干涉的能力。
分离地区若要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惟一的途径就是获得国际社会上大多国家的承认 因为“国际承认”是国际法上“国家生成”的关键,所以一个政治实体即使自称脱离母国,仍不得直接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和取得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分离地区即使获得实质的政治独立,还必须进一步被国际社会接受,正如要加入一个社团一样,首先要先经过申请、审核起码的资格,然后最重要的是现有的会员是否愿意接受。因此,光是有国家的形态还不够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一个政治实体若要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惟一的途径就是获得国际社会上大多国家的承认。
自认是因“救济性分离”片面独立的新国家,其分离行为是否合法、正当,很依靠国际社会上大多国家是否承认的佐证 因为国际法下的集体不承认或撤回承认,会使得片面独立的政治实体无法成为国家。在一国境内的部分人民于未获得母国的同意下,片面独立建国的情形,其他国家的个别或集体承认就是新国家能否产生的重要关键。特别是在该宣布独立的政治实体,主张其独立系基于“救济性分离”的法理时,世界各国普遍的给予其承认是该实体分离正当性、合法性的重要证明。例如科索沃独立后,包括几乎全西欧北美在内的100多个联合国会员国给予正式承认。东帝汶独立后,也获得上百个国家的正式承认。加拿大最高法院在“魁北克分离案咨询意见”就提到:纵然其他国家的承认不是决定一宣布独立的领土单位事实上存在新国家与否的必要条件。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如发生种族屠杀等“巨大不公”后的“救济性分离”,这种分离行为之合法性(legality)和正当性(legitimacy),非常依靠于国际社会上大多国家“承认”的给予或撤回予以佐证。
国际法有“不承认原则”:国际社会普遍对通过武力侵占他国领土并建立傀儡政权所产生的新国家、新政府不予承认,该新国家被视为从不存在,不具备实践国家外交行为的“国格”及国际法主体地位,例如“满洲国”等实体 国际法的“国家承认”规则,包括“不承认原则”,这是指国际社会普遍对通过武力侵占他国领土并建立傀儡政权所产生的新国家、新政府不予承认,该新国家被视为从不存在,不具备实践国家外交行为的“国格”及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因为在二十世纪后,独立行为的合法性亦被认为是新国家产生的要件。虽然一个政治实体可能具有“国家”的外观,但是如果这种实体是以不合法的别国武力侵占,才得以实行“国家”行为,那么基于国际法下“不法行为不能产生权利”(ex injuria jus non oritur)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社会不应对这样的政权予以承认。否则将可能形成一个政权以违反国际法的方式产生,却又能获得国际法之相关保障的不正义情形。同时,以他国侵占等破坏宪政秩序而取得政权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国际习惯法对人民自决权的保障。因为别国武力侵占所造成的独立和合并,基本上即是无视该地区人民的意志。按照“不承认原则”,仅获占领方日本及其轴心国盟邦承认的“满洲国”、仅获占领方俄国和5个小国承认的“阿布哈兹共和国”、仅获占领方土耳其承认的“北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和国”,都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合法国家”。
“不承认原则”即脱胎于1932 年美国与国联拒绝日本要求、不承认“满洲国”“国格”的“史汀生主义” “不承认原则”实际上就源自三十年代国际社会对日本侵华行为的排斥。“不承认原则”脱胎于1932 年的“史汀生主义”。1931 年,日本军事侵占中国东北,违反其为“国联”会员国之法律义务,其后扶植建立“满洲国”,并向国联各会员国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各国承认“满洲国”的合法地位。1932 年1 月7日,美国国务卿史汀生照会中、日两国政府并发表声明,强调美国不承认任何违反《国际联盟盟约》及1928 年《巴黎非战公约》所造成的任何情势、条约或协议,因此不承认“满洲国”合法地位。这被称为“史汀生主义”。国联大会亦于1932 年通过决议,采纳“史汀生主义”,认为会员国有义务不承认违反《国际联盟盟约》与《巴黎非战公约》所造成之任何情势、条约或协议,所以皆不应承认“满洲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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